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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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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0号起诉

(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SN8795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航空路由南向北行至土产岭路段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熊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检验,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4mg/100ml。经新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受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1212元,赔偿受害人熊某某人民币8549元,赔偿受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吴某某47077元,受害人王某某、熊某某、吴某某分别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4)069、070号鉴定意见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