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到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一时许,在汝南县汝宁镇淮府街“有意思”路口,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被告人贾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某胳臂砍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00000元,并履行完毕;二、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未发现被告人贾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被害人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