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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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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06月0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

(2015)汝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06月0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35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豫QB8023,,沿着金铺至留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汝南县金铺镇前张庄路口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下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4月28日起至2015年0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