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04月24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汝南县淮府快捷宾馆207房间内容留王某某、赖某某、陈某某、霍某某、胡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汝南县天中山宾馆南楼3321房间内,容留胡某某、霍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12月9日经汝南县尿检中心现场检测,高某某、胡某某、霍某某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某、胡某某、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汝南县天中山宾馆入住结算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行为证明、被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