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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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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杨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女,1994

(2015)汝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XX携带购买的冰毒,到被告人李X租住的位于驻马店市关庄的房屋内,与李X共同吸食。被告人李X从别人处购买冰毒后,与被告人杨XX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和12月份的一天夜晚,在李X的同一房屋内共同吸食。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XX在其租住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办事处张楼社区的房屋内,三次与被告人李X等人吸食冰毒。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2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杨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杨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国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