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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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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鑫杰、杨久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涧刑公初字第268号 被告人岳鑫杰,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杨久智,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敏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涧刑公初字第268号

被告人岳鑫杰,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杨久智,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敏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鑫杰、杨久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鑫杰、杨久智及杨久智的辩护人刘雍、刘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久智借被害人郭某的雅马哈助力车后,约见了被告人岳鑫杰,二人预谋将该车盗走。2012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久智在涧西区九都西路华腾网吧上网时,再次将被害人郭某的雅马哈助力车借走后停在华腾网吧门口,后被告人杨久智、岳鑫杰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岳鑫杰将该车销赃后分给被告人杨久智10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74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鑫杰、杨久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岳鑫杰辩解,其没有和杨久智预谋盗窃,没有实施盗窃,而是杨久智称有一辆车要作价1000元卖给岳鑫杰,岳鑫杰没有要。

被告人杨久智辩解,事发前几天,杨久智借了郭某的摩托车,岳鑫杰见了车后称想把该车卖了,杨久智说该车是其朋友的,别将其牵涉进来。后岳鑫杰将该车卖掉,通过一个女的给了杨久智1000元钱。

被告人杨久智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久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2、被告人杨久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偶犯,主动认罪,积极退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杨久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建议法庭对杨久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久智借被害人郭某的雅马哈助力车后,约见了被告人岳鑫杰,二人预谋将该车盗走。2012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久智在涧西区九都西路华腾网吧上网时,再次将被害人郭某的雅马哈助力车借走后停在华腾网吧门口,后被告人杨久智、岳鑫杰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岳鑫杰将该车销赃后分给被告人杨久智10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7410元。

诉讼前,杨久智家属退还7000元钱给郭某,郭某对杨久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另查,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岳鑫杰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侯审,抵押刑期一个月零六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岳鑫杰在公安机关供认,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杨久智电话联系岳鑫杰,问岳鑫杰要不要一辆踏板助力车。岳鑫杰让杨久智将车骑至九号街坊处以查看该车辆。当日下午15时许,杨久智将该车辆骑至岳鑫杰指定地点,杨久智对岳鑫杰说给他1000元就行。岳鑫杰到涧西区七里河摩托车大楼的路边将助力车2000元卖掉,后通过王贝将1000元交给杨久智。杨久智交给岳鑫杰的车辆是黑色雅马哈福喜牌助力车,并将一把车钥匙和一把大锁钥匙一起交给岳鑫杰,该车辆没有牌照,也没有相关购车手续。

2、被告人杨久智在公安机关供认,2012年5月的一天,杨久智借用郭某的雅马哈“福喜”牌黑色摩托车,去长安路请岳鑫杰吃饭。岳鑫杰见到杨久智骑的摩托车,询问该车是不是杨久智的,杨久智回答说是别人的,岳鑫杰便说让杨久智配合一下,将该摩托车偷了。在二被告人吃饭时,杨久智将该摩托车的钥匙给了岳鑫杰,岳鑫杰骑着该摩托车就走了,岳鑫杰配好钥匙后便将摩托车原来的钥匙还给杨久智,杨久智将车还给郭某。2012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久智在涧西区九都西路华腾网吧上网时,再次将被害人郭某的雅马哈助力车借走,十分钟后将车骑回,因怕岳鑫杰有险,未将车辆放在监控下。过了十几天岳鑫杰让一个女的给杨久智了1000元。

3、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久智从郭某处借用郭某的黑色雅马哈福喜牌摩托车一次。2012年5月24日上午,郭某骑黑色雅马哈福喜牌摩托车到网吧上网遇见杨久智。杨久智借用郭某的车出去了一趟,后回到网吧,将车钥匙还给郭某。11点40分左右,杨久智称其有事离开网吧,后又回到网吧对郭某说,其将郭某的车辆停在自己车的旁边,但现在郭某的摩托车丢失了,让郭某去看看。郭某通过网吧监控发现,杨久智将郭某的车辆骑出去后,大概10分钟后返回网吧,但未将该车骑回。

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岳鑫杰联系温某,称有一辆雅马哈踏板助力车,要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温某嫌太贵没有购买。

5、监控录像及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24日10时41分杨久智骑郭某的摩托车离开,10时50分杨久智骑摩托车回来,但未将摩托车放在监控范围内。11时41分,杨久智离开。

6、另有视频截图、抓获经过两份、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鑫杰、杨久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二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及被告人杨久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及被告人杨久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久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久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鑫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鑫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杨久智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