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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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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强、小孩),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强、小孩),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携带钳子、铁条、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攀爬进入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南路郑客二公司家属院5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并在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别在腰后,在准备进入其他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刘某乙将被告人吕某某控制,吕某某未反抗。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吕某某有盗窃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铁条、手电筒各一件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吕某某从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窃的银白色刀一把,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依法退还被害人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