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6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火车站西出站口北边公交车站牌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毒品一袋,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0.17克。现毒品已上缴。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赵某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可从轻处罚,另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