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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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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震、徐鹤(实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震、徐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立交桥西上桥口处时,与由郭某甲驾车载孙某乙、孙某甲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立交桥西上桥口处时,与由郭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郭某甲车上乘客孙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孙某乙、孙某甲无责任。现被告方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通过右侧后视镜发现有车在右后方闪灯,就驾车向左变道,刚打方向,就看到其车离前方的面包车很近,其立即刹车,但随即车前脸撞着面包车的尾左侧,面包车被撞后侧翻了。其下车后看见面包车旁站着两名男子,车内还躺着一个人,其上前拉此人,他不动,旁边的人说他不行了。其报警,民警随后到了。

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岳父孙某乙去医院,孙某甲在副驾驶座乘坐,行至南四环一车道内时,被撞后翻车了,其岳父被甩出一半躺在车尾部,其叫他没反应,其和孙某甲从车后门出来。见一大货车停在车左侧,货车上下来一男子一直道歉。

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内容与郭某甲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乘坐霍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南四环嵩山路立交桥发生事故,其下车后看到货车前方侧翻着一辆面包车,车旁站着两个人。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孙某乙、孙某甲无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附死者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经过、“110”指挥中心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显示,案发后,霍某某拨打了“110”和“120”,公安交警接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告人霍某某在现场等候。

9、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强制险保单、相关身份证明、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霍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张二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