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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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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锁,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睢阳区勒马乡。2012年1日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锁,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睢阳区勒马乡。2012年1日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将赵某某停放在住院部东侧的一辆步步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评估鉴定,价值1885元。销赃200元,被其挥霍。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张锁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将赵某某停放在住院部东侧的一辆步步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评估鉴定,价值1885元。后销赃2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锁身份证明证明,张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张锁在商丘市睢阳区第四人民医院被民警被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锁在2012年1日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锁交待盗窃电动车时间是2015年1月3日2时许,而第四人民医院监控录相显示时间是2015年1月3日0时41分许,监控上的时间与实际北京时间相差81分许。特此说明。

5、物价评估价格鉴定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885元。

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放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的步步新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情况。

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巡逻时发现一陌生男子与监控录像上偷三轮车的男子相像,随后报警,将其抓获的过程。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步步新电动三轮车是在他处购买的,并在此换过电瓶,现价值2000元。

9、被告人张锁供述证实,其盗窃赵某某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不足五年继续盗窃,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