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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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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豫N-SE15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宋破楼村处,撞住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孔某某,造成孔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丁某甲到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派出所投案。经依法认定,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豫N-SE15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宋破楼村处,撞住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孔某某,造成孔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丁某甲到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派出所投案。经依法认定,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日19时许,借朋友陈某某的豫N-SE15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去商丘南高速路口接弟弟丁某乙,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宋破楼村处,撞住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孔某某,然后就打120急救电话,打过电话就去了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派出所投案,直到交警来后将我带到事故大队。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晚上,丁某甲借我的车去接他弟弟,后丁某甲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宋破楼发生交通事故了。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9时10分许,嫂子孔某某在327省道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宋破楼村处和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4、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哥哥丁某甲开陈某某的车去高速路口接我,走到327省道宋破楼处发生交通事故。

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孔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甲驾驶豫N-SE15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丁某甲于2015年2月2日19时10分许,驾驶豫N-SE15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宋破楼村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甲到商丘市公安局勒马派出所投案。

9、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丁某甲具有B2驾驶资格。

10、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1976年11月2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