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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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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商丘市梁园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商丘市梁园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80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9时30分,驾驶豫NB6296号中型罐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闫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报警,后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吉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破案报告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30分,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NB6296号中型罐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勒马乡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闫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交警,自觉接受处理。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之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9876.3元外,被告人邵某某又一次性补偿被害人65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9时30分,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NB6296号中型罐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西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处理。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损毁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吉某某无责任。

4、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报告证实,闫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5、被告人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1986年2月10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该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系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公司。

6、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吉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7、(2015)商雎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79876.3元。

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除民事判决书所判决赔偿的数额外,被告人邵某某又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人民币65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9、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实,当时其丈夫闫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其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勒马乡卫生院看病,正向西走着的时候,一辆向西行驶的车突然碰住其丈夫骑的电动车了,其丈夫从三轮车上摔了下去,其坐在电动车上没有摔下去。

10、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9时30分,其驾驶豫NB6296号中型罐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西行驶,在其车的右前侧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这辆三轮车是一个老头骑的,车斗里坐着一个老婆,其准备从他左侧超车,当车走到电动车左侧和他并排时,这辆三轮车突然左转弯,其赶紧往左打方向躲他,结果没躲开,电动车碰在车的右侧车门上了,电动车也没歪,老头从车上掉下来啦,老婆还在电动车上,其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自觉接受处理的行为,应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