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公诉刑诉(2015)9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2时许,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MS661号江淮牌普通货车沿商丘市北海路由西向东行至睢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豫N-BC797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见到双方驾驶员,随即将双方驾驶员带回事故大队抽血化验,经查,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85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各自的一切经济损失,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并分别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罗某某如实供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