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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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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N5669号江淮牌小型客车从山东单县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海通钢材门前时,被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的民警查获,后移交至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检测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4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N5669号江淮牌小型客车从山东单县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海通钢材门前时,被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的民警查获,后移交至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检测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46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酒后驾驶豫NN5669号江淮牌小型客车从山东单县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海通钢材门前时,被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的民警查获。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石某某酒后驾驶豫NN5669号江淮牌小型客车从山东单县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海通钢材门前时,被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的民警查获。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46mg/100ml。

4、驾驶证证实,石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石某某酒后驾驶豫NN5669号江淮牌小型客车从山东单县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海通钢材门前时,被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的民警查获,3月11日将案件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事故处理大队。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9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侯贤法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