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7号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20分,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N-1N19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路与香君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20分,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N-1N19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路与香君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3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21时20分,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N-1N197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路与香君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35mg/100ml。

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35mg/100ml。

3、证人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21时20分左右,程某某、张某某在香君路与华夏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货车驾驶员有浓重的酒精味,经检测,该车驾驶员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35mg/100ml。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晚上,石某某喝酒开车在香君路与华夏路口被警察查住了。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石某某生于1972年12月20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侯贤法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