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中牟县。该被告人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4年9月23日投案自首,后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小学肄业,务农,住新密市。该被告人因赌博于2011年9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商丘市睢阳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商丘发往郸城的客车上,由张某某扮演傻子、王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李某乙、李某甲冒充乘客当托,四人以秘鲁币冒充欧元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300元和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金戒指价值1205元;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现金1900元和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戒指价值1953元。骗得财物后,由被告人袁某某开车接应四人逃离,骗得款项除分给袁某某400元外,剩余部分由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四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闫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报告;辨认笔录;购物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秘鲁币充当美元、英镑或欧元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