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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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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巢湖市坝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巢湖市坝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8时41分,沈某甲驾驶豫N-SA858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坞墙乡十字街北,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谢某甲、关某某相撞,造成谢某甲死亡,关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沈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甲、关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甲家人与关某某及谢某甲的儿子谢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318000元整。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乙、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某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8时41分,沈某甲驾驶豫N-SA858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坞墙乡十字街北,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谢某甲、关某某相撞,造成谢某甲死亡,关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沈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甲、关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沈某甲家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318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沈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有C1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NSA858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系陈觉友所有。

2、谢某甲、关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谢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关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有长女谢某丁、二女谢某戊、长子谢某乙。

3、接警记录单证实,2015年2月27日,匿名通过电话150XXXXXXXX报警,称:在坞墙街上有货车撞倒行人,有人受伤。150XXXXXXXX系肇事司机本人电话,被告人沈某甲系主动自首。

4、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5年3月24日,沈某甲委托魏某某与谢某甲、关某某的儿子郭某某经协商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沈某甲一次性赔偿谢某甲、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叁拾壹万捌仟元(小写:318000元)整。2015年3月24日沈某甲将上述款项一次性赔偿到位,谢某甲、关某某的儿子谢某乙表示愿意对肇事司机沈某甲的行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沈某甲的刑事责任。

5、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2月27日18时41分许,沈某甲驾驶豫NSA858号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坞墙镇十字街北侧,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甲撞死,关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沈某甲向110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自首。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甲、关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谢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实,关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暂构成轻微伤。

9、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沈某甲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沈某甲非醉酒驾驶。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2月27日,在坞墙乡十字街北300米处,沈某甲驾驶豫N-SA858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谢某甲、关某某相撞,造成谢某甲死亡,关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的现场情况。

1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在坞墙乡,谢某乙的父亲谢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母亲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沈某甲总共赔偿谢某乙父亲谢某甲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及其母亲关某某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共31.8万元整,谢某乙对肇事司机沈某甲表示谅解,谅解书上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02月27日18时40分许,沈某乙父亲沈某甲驾驶豫N-SA858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在105国道坞墙乡派出所北侧撞到两个人,造成行人一死一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

13、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19点许,关某某和谢某甲在105国道睢阳区坞墙镇被一辆汽车撞伤,谢某甲被当场撞死。

1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18时40分许,在坞墙乡派出所北处,沈某甲驾驶豫N-SA858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大货车会车,由于对面货车使用的远光灯,致使沈某甲没有及时发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谢某甲、关某某,会车后与两人相撞,造成谢某甲死亡,关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