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指定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曾用),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住址同上。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钱某甲、刘某甲、指定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溜至本村村民周某某家附近,钱某某翻墙跳入周某某院内,从卧室内盗窃现金4300元,银元38块,价值7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帮助销售银元。2014年9月2日夜,被告人罗某某、钱某某采取翻墙入院方法,进入本村村民翟某某家中,盗窃电动车三轮上的电瓶4块,价值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当庭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闫庆河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溜至本村村民周某某家附近,钱某某翻墙跳入周某某院内,从卧室内盗窃现金4300元,银元38块,价值7000元。
2014年9月2日夜,被告人罗某某、钱某某采取翻墙入院方法,进入本村村民翟某某家中,盗窃电动车三轮上的电瓶4块,价值5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经常去周某乙家玩,见他媳妇从床底下拿过钱,给罗某某说了,让他和其一块去周某乙家看看,罗某某说他给刘某某说了。其和罗某某先去周某乙家,罗在外面看人,其跳墙进到周某乙家东屋,从床下鞋里一手套里面拿走一沓钱,从床西头柜子里的袜子里拿走几十块圆的旧钱,出来罗某某问拿到钱没有,其说拿了,没说多少钱,就各自回家了,回到家一查4200元。第二天其三人分了。停三四天,其让罗某某看了旧钱,罗某某找收古董的看后才知道是银元,二人查后是38块,后来三个人分几次卖给程庄开饭店的了。钱分了。
两个多月前,罗某某打电话让给他帮忙偷翟某乙家的电瓶,其看人,罗某某跳进去偷四块电瓶,给其两块其没要。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钱某某让其和刘某某去玩,走到村西头周某家,钱某某让其和刘某某在周某家墙外的东边等着,他从东边跳入周家,过一会就出来了,第二天他说拿了有4000元钱,给其一千三四,给刘某某一千多。停一星期,他说有圆的跟一块钱样的东西,其看后也不懂,让程庄收古董的看后才知道是银元,卖五六个,卖了一千多元,钱某某给其300元,后来又卖几次,钱分了。刘某某有时跟着。其分有一千四五。
其看见翟某乙家的电动三轮车在院子里放着,就给钱某某打电话去了,其跳进院子偷走四块电瓶,回家后不能用,第二天就扔路上了。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钱某某叫其和罗某某去了周老师家附近,钱某某跳入周老师家,过一会出来不知道他拿什么东西了。后来听说拿了4000元钱和30多块银元。钱某某给了其1000多元钱和两块“袁大头”银元。其跟着卖了两次,分了200元钱。
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六月份,家中的4000多元钱和38块银元被盗。“袁大头”二十多块,有几块是“站人”的像,“小头”银元有七八块。被盗时每块至少二三百元。
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9月2日早上骑电动车不走,发现四块电瓶被人偷走,价值五六百元。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收河南岗两三个小孩20来个银元,第一次两个小孩拿三个,每块给他们100多元;后来几次拿的数量不等,最多一次拿10个,每块按240元给的。其以每块四五百的价格卖给商丘古玩城的王某某十多块。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买过沈某某七八块银元。“小头”每块450元收购的,大头每块580元收购的。
证人翟某丙、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家被盗4000多元和38块银元。翟某某家的三轮车电瓶被人偷走,价值五六百元。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袁大头”8块,站人1块,“小头”1块,“大头帆船”1块,11共计价值3760元。
证人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1996年5月出生,属鼠的。
领条,追缴的证明11块银元已退还被害人。
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钱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采取跳墙入室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黄智敏
审判员 孙 尚
审判员 彭宗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