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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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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民权县科研路北“枫尚格调酒店”门口向唐振强、王波二人贩卖二克多冰毒,售价11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民权县科研路北“枫尚格调酒店”门口向唐振强、王波二人贩卖二克多冰毒(甲基苯丙胺),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叫廉乐龙的问其手里有无毒品,其说“大头文”(不知道名子叫啥)有。过了一会儿,一个叫唐振强的给其打电话说要两克毒品,其给“大头文”说了,其把大头文给的两克毒品给了唐振强,唐振强给了其1100元。

2、证人唐振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波想吸食毒品,王波就和廉乐龙联系,廉乐龙让去“枫尚格调酒店”找一个叫郑某的,其和王波就去找他,到了“枫尚格调酒店”南边十字路口后,王波不想见他,让其去,并把郑某的手机号给了其,其到酒店门口见到了郑某,他问其要多少,其给了他1100元钱,郑某一会儿从楼上下来交给其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里面是烟盒大小塑料袋分成四块,相互连着。

3、证人王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唐振强给其打电话说找点东西一起玩玩(吸毒),其就和廉乐龙(又名廉景龙)联系,廉乐龙说他没有,帮其联系一下。过了一会,廉景龙也打过来电话说他联系好了,让其去“枫尚大酒店”找一个叫杰的(郑某)人去拿货,并把郑某电话号码给其了,说郑某在大厅门口等着。其因和郑某不认识,不想和他见面,其就让唐振强一个人去酒店,其在酒店附近等着他,并把郑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唐振强。其等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唐振强才回来,听唐振强说毒品两克多点,价值1100元。

4、证人廉乐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那天刚落黑时,王波给其打电话问其有冰毒没有,其说没有,其给他说郑某有,让他们联系,后来有一天其碰见唐振强,他那一天他和王波向郑某买了冰毒。

5、被告人郑某入住“枫尚格调”宾馆信息单,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郑某曾经入住“枫尚格调”宾馆。

6、民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所贩卖的毒品“冰毒”学名为“甲基苯丙胺”。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年龄和住址。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