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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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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某某,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趁连霍高速公路民权双塔段施工工地无人看管之际,多次盗窃连霍高速施工方放在工地上的边沟预制板共计104块(长56CM,宽49CM,厚7.5CM)。经民权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912元。赃物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鹿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宗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