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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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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溜到民权县城关镇阳光大酒店,趁酒店前台无人之际,进入前台,将前台抽斗内的8900元盗走。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