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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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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用位于冰熊大道隆源国际12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权证和一辆车牌号为豫NM5750的广汽本田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朱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在借款后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朱某某一直向被告人宋某某催还未果。经查证,被告人宋某某向朱某某提供的房权证系伪造,且该房产在向被害人抵押前已被宋某某卖给了杞县居民张某某,本田汽车在向被害人抵押后又被宋某某卖给了民权县城关镇居民徐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学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借款时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给付18.8万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用位于冰熊大道隆源国际12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权证和一辆车牌号为豫NM5750的广汽本田轿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朱某某借款20万元并扣除利息1.2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朱某某一直向被告人宋某某催还未果。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向朱某某提供的房权证系伪造,且该房产在向被害人抵押前已被宋某某卖给了杞县居民张某某,本田汽车在向被害人抵押后又被宋某某卖给了民权县城关镇居民徐某某。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五六月份,其借过朱某某三次钱,在第二次借钱20万元时朱某某提出要抵押担保,其是以车牌号豫NM5750的本田车和伪造的隆源国际12号楼4楼401室房产证作为抵押,当时朱某某扣除利息(月息6分)1.2万元,实际给付18.8万元。在此之前这套房屋已经抵押给张某某了。本田车抵押给朱某某,但车没有交给朱某某,其又向徐某某借了15万元,并将抵押车辆交给了徐某某,因该车是以其妹妹宋某甲的名字购买的,后来因为还不上钱经宋某甲将车抵给了徐某某。其承认没有能力还钱给朱某某。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宋某某向其借过三次钱,第一次是5月28日借其15万元;第二次是6月20日,宋某某以隆源国际12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证和一辆车牌号为豫NM5750的本田车作抵押,借其20万元;第三次是6月27日借其15万元。后来其一直跟宋某某催要借款,宋某某总是推脱不还,后来联系不上了。发现房产证是假的,车辆也被宋某某卖给了别人。另外30万按债务纠纷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位于民权县冰熊大道隆源国际12号楼401室的房产,于2013年10月份抵押给了张某某。

4、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NM5750的本田车是其哥宋某某用其身份证和户口本买的,宋某某出的钱,宋某某是实际车主。宋某某让其给徐某某写过卖车协议,宋某某让写什么其就写什么。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借给宋某某10万元钱,宋某某将隆源国际12号楼401室的房产抵给其。因该房产是按揭房,10万元作为首付,剩余银行的房贷由其偿还,其和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宋某某搬走将房屋交给自己。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3日,宋某某以一辆车牌号为豫NM5750的本田车和一套位于农场二队的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15万元,后来因为宋某某一直不还钱,其就将车扣了,并与登记的车主宋某某的妹妹宋某甲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将车抵借款15万元。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先后借给宋某某50万元,到还钱时一直向宋某某及常某催要,一直拖着不还,后来与宋某某也联系不上了。

8、借条及文检鉴定意见,证明宋某某向朱某某借现金20万元,宋某某以隆源国际12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证和一辆车牌号为豫NM5750的本田车作抵押。经鉴定借条系宋某某本人书写。

9、房屋转让协议、车辆买卖协议,2013年10月13日,常某、宋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民权县冰熊大道的隆源国际12号楼401室房产转让给张某某;2014年12月3日,宋某甲将豫NM5750号本田车卖给徐某某。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指控诈骗20万元中,实际给付时已经扣除利息1.2万元,犯罪数额应为18.8万元的辩护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