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HE4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63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野岗乡野岗南村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福民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及福民观光车乘车人许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HE4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63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野岗乡野岗南村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福民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及福民观光车乘车人许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同车人积极报案,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1日7点多,其驾驶豫HE4848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民权县野岗村南路口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老年代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停下车后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施救,医护人员到来后车上的两人都不行了。交警队到现场后把其带到交警队进行讯问的事实经过。
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其和曹某某驾驶豫HE4848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刚过民权,其就与曹某某换班,其在卧铺上休息,由曹某某开车。约一二十分钟时,感觉车撞到东西了,其一看是撞住了一辆红色的四轮代步车,车上有两个人,其和曹某某就喊这两个人,没有反应,其就赶紧打了120和110,没多长时间救护车和交警队的就过来了,这两个人当时都死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4、民权县交警队的车损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福民观光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9600元。
5、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的病理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许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明潘某某系车祸致颅脑及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7、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人积极施救的的现场情况,
8、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让乘车人曹某甲报案,并积极参与抢救。在事故现场,曹某某被带至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
9、户籍证明,证明曹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和同车人报警,积极参与施救,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