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豫S9913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县城关将军路由南向北行至爱心公园路段时,被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阮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呼气酒精检测后,阮某某未经民警同意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阮某甲的证言;呼气酒精检验报告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阮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