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与2015年4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7时10分许,耿某某驾驶鄂11-91829号拖拉机在新县陈店乡胡子石村大桥桥头掉头时,与鲁某某驾驶的豫SKG8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某负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向被害人鲁某某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已履行),被害人鲁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耿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耿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车掉头时未注意认真观察道路车辆行驶动态,造成被害人鲁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自觉履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