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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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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营者。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

(2015)新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营者。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晚,刘某某、柳某某、刘某甲等人在新县银基北城花园内的家庭餐馆参加李某某的生日聚会,席间因柳某某言语冒犯了刘某某小佬刘某甲,致刘某某对柳某某心有不快。饭后刘某某、柳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人又一同到“维多利亚KTV”唱歌,期间,刘某某叫来魏某某、曹波、饶敬业等人来喝酒。在喝酒期间,魏某某将柳某某推倒,刘某某遂上前与魏某某一同殴打柳某某,致柳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打架过程中,将“维多利亚KTV”888包房内的茶几、电视墙等物品砸毁。后经法医鉴定和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维多利亚KTV”888包房内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68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4日到新县公安局投案。

又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二被害人分别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刘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新刑初字第62号、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新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刘某甲、程某某、曹某某、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2号、新价鉴(2014)049号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可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聂晓静

审判员  李富玉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