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6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新集镇代咀村街道由南向北行至代咀乡至周河乡岔路口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由曾某某驾驶的豫S9579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宗某某、宗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5-296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