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25分许,李某甲驾驶豫S194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浒湾铁路桥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程某某驾驶的载有两人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1.93mg/100ml,属酒后驾驶。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程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程某某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整(已履行),被害人程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豫S19476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照片);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王某某、程某甲的证言;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5-161、编号15-16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酒后驾驶;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应予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