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无号牌JJ48Q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城关香山路由东向西行至金水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的付某某驾驶的豫SKG02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邱某甲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5-27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