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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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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栾某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顺,男,197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永丰乡后栾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顺,男,197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永丰乡后栾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怀林,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伟、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顺及其辩护人张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夜,被告人栾某顺在项城市永丰乡后栾村被害人栾某强的家中,盗窃浦大铨书写的二幅字、铜线、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二幅字价值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栾某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栾某强的陈述;证人栾爱华、刘桂莲、栾向平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领条、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栾某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某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夜,被告人栾某顺在项城市永丰乡后栾村被害人栾某强的家中盗窃浦大铨书写的二幅字、铜线、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二幅字价值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栾某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栾某强的陈述;证人栾爱华、刘桂莲、栾向平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领条、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永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栾某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顺为吸毒而进行盗窃,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