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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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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康,男,199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郑郭镇王楼村2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康,男,199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郑郭镇王楼村2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康及其辩护人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3时,被告人王某康驾驶豫P12E63号小型轿车,由S23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颖河路交叉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在处置的过程中,发现王某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王某康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周口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检测王某康血样,王某康血液乙醇含量14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可可证言;书证出警经过、采取血样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