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思,男,生于1982年4月2日,汉族,河南省杞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阳堌镇西杨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3时,被告人徐某思酒后驾驶豫P17979解放牌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秣陵镇红绿灯南时,与闫泰然驾驶的豫PNP617五菱面包车相撞,致五菱面包车损坏。经周口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徐某思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思赔偿闫泰然驾驶的豫PNP617五菱面包车车主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泰然陈述,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物证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思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东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