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海,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5时24分,被告人任某海驾驶豫P4673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洛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猛营处时,由于会车躲避其它车辆,撞在了同方向由马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后尾部,致马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任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海和受害方家属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经支付给受害方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马某尊、任某华、金某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海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海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