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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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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鹏,男,1986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鹏,男,1986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11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鹏及其辩护人王俊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鹏驾驶豫P15792号松花江面包车沿项城市郑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会镇马老庄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于某鹏逃逸。于某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于某雷、韩某明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鹏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鹏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