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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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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安,男,1968年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新桥镇常楼村1号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安,男,1968年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新桥镇常楼村1号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安伙同程宣(另案处理)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到城郊小张营村汇丰超市门前。被告人高某安到超市买了一盒香烟后回到车上,让程宣到超市门前盗窃电动三轮车。后程宣到超市门前盗窃曹某杰停放的小鸟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证人程宣、郭某丽、高某亮、袁某伟证言;被害人曹某杰、张某臣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安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安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