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志,男,生于1988年,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北教清街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华、朱培连,被告人张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号下午4时左右,在项城市机械厂家属院胡同内,被告人张某志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张某志用水果刀将李某的胸部扎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陈某宇、张某萌、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经被害人允许,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