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灵,女,197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灵在项城市交通中路经营的大福源快餐店使用亚硝酸盐制作饭菜,致使三名消费者魏肖雅、魏亭亭、肖永峰食物中毒。2013年6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灵赔偿被害方医疗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灵的责任。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灵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卫生局移送档案;被害人肖永峰、魏亭亭陈述;证人陈新生、李伟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灵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