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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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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宏,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唐店村十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宏,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唐店村十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被告人贺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宏酒后驾驶豫PEF693号长安面包车沿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唐楼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庄时和相向行驶的闫钦志驾驶的豫A808BP号奥迪轿车相撞,贺某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从贺某宏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战华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