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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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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龙,男,1989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大桥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龙,男,1989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大桥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8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杰,男,1987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新桥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8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望,男,1989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郑郭镇杨营村2号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8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祥,男,1989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东方大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8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伙同吴某辉、吴某瑜(均已刑)等人,在项城市水新北路的百乐门KTV内消费后,因为费用问题和百乐门KTV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将百乐门KTV的工作人员葛某、葛某光、葛某强打伤。经鉴定葛某、葛某光之伤为轻伤;葛某强之伤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某、葛某光、葛某强陈述;证人吴某辉、吴某瑜、马某昆、朱某杰、马某、刘某乐、胡某杰、葛某斌、葛x、郭某杰、王某琳、葛某畅证言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出警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均自首,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伙同吴某辉、吴某瑜(均已判刑)等人,在项城市水新北路的百乐门KTV内消费后,因为费用问题和百乐门KTV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将百乐门KTV的工作人员葛某、葛某光、葛某强打伤。经鉴定葛某、葛某光之伤为轻伤;葛某强之伤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葛某、葛某光、葛某强陈述;证人吴某辉、吴某瑜、马某昆、朱某杰、马某、刘某乐、胡某杰、葛某斌、葛x、郭某杰、王某琳、葛某畅证言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出警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龙、余某杰、田某望、陈某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