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被告人张X佳,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涛、王X、张X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孙X涛、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X涛、张X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郭X东与妻子赵X桃,朋友朱X等、被告人张X佳、孙X涛、王X和李X等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红旗烧烤”吃饭。期间,郭X东与张X佳到厕所方便时,二人因是否尿到张X佳身上发生纠纷,经劝解后分开。22时许,双方离开“红旗烧烤”后,在沿河路边张X佳、孙X涛、王X伙同他人对郭X东等人进行殴打,致郭X东、赵X桃等人受伤。经鉴定,郭X东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X佳于2014年6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殴打郭X东等人的事实。审理中,张X佳与郭X东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X佳赔偿郭X东经济损失10万元,郭X东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X东的陈述,证人赵X桃、朱X、杨X杰、李X伟、李X、王X红、吴X霞、杨X宇、闫X军、邓X平、马X、周X刚、王X趁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佳、孙X涛、王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张X佳赔偿了被害人郭X东经济损失,郭X东对三人予以谅解,可以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张X佳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孙X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王X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孙X涛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仅在现场观看,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X辩称其未参与殴打,仅有张X佳打了,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孙X涛和王X的上诉意见,经查,孙X涛、王X在案发时和张X佳均在现场,被害人郭X东、及证人赵X桃、朱X、杨X杰、杨X宇、闫X军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有六七个人对被害方进行殴打,此情节也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予以证明。故孙X涛、王X二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孙X涛、王X、张X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X涛、王X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