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连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连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连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连成酒后驾驶豫UH031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张苏线交叉口路段时,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卫X龙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U11991号牌三轮汽车(载被害人赵X静),沿事故地点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卫X龙、赵X静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连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卫X龙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赵X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杨连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X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X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连成与被害人卫X龙、赵X静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由杨连成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85万元,二被害人对杨连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连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静的陈述,证人刘清科、张平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血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连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杨连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杨连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连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杨连成上诉称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杨连成提出“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经考虑了上述情节,并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连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