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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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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龙龙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权,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 辩护人燕俊旗,河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权,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

辩护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X龙、张X权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2015)济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

原审被告人高X龙、张X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X龙、上诉人张X权及其辩护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龙与被害人刘X杰均为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凯霖国际KTV员工。2014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高X龙与刘X杰发生口角并撕拽,后高X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X权前来帮忙。张X权遂携带两把刀具(一把砍刀、一把匕首)来到凯霖国际KTV,高X龙持匕首,张X权持砍刀对刘X杰进行殴打,刘X杰背部被匕首刺伤,头部被砍刀砍伤,后二被告人逃离了现场。2014年7月14日,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X杰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胸部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X杰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胸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X龙于2014年12月2日自动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权于2015年1月8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高X龙、张X权赔偿刘X杰损失共15万元,刘X杰对高X龙、张X权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杰的陈述,证人李X尧、田X昆、杨X等人的证言,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X杰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高X龙、张X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X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高X龙、张X权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X龙、张X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高X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张X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高X龙、张X权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

张X权的辩护人认为:张X权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且赔偿被害人的钱全部是张X权及其家人负担,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其缓刑。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高X龙、张X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案发后二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赔偿刘X杰损失的15万元系张X权及其近亲属支付的,原判认定系高X龙和张X权共同赔偿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龙、张X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X权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X权的辩护人提出的“张X权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全部赔偿款系张X权及其家人所出,有积极赔偿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张X权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中对张X权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X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