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琰,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铜蛋,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 诉讼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和济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琰犯交通肇事罪、李铜蛋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合并立案登记的(2014)济刑初字第422号)。宣判后,杨琰、李铜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琰、李铜蛋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琰和李铜蛋在济源合伙经营保健品生意。2012年10月1日,李铜蛋将其租用的冀DWY067号牌小型轿车交予杨琰驾驶。当日20时20分,杨琰驾驶该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范X西驾驶的豫U86795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X西受伤,杨琰弃车逃逸。李铜蛋于次日早上到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谎称系其驾车肇事,被民警识破后,李铜蛋短信指使杨琰逃跑。范X西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1月31日死亡。杨琰于2014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琰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杨琰和被害人范X西均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范X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46554.04元。案发后,杨琰赔偿被害人损失14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121625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铜蛋明知杨琰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铜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李铜蛋将车辆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琰驾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琰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李铜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铜蛋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杨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李铜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杨琰、李铜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有荣、张秀花、高小国、高志强、高志新510929.0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琰上诉称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铜蛋上诉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杨琰肇事,其责任较小。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李铜蛋不应当和杨琰承担连带责任,李铜蛋近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可根据上诉人的赔偿情况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杨琰、李铜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分别达成协议:杨琰一次性赔偿高小国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李铜蛋一次性赔偿高小国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高小国、高志强、高志新、张秀花、范有荣自愿放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其余部分,对杨琰、李铜蛋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意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 关于杨琰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根据杨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肇事后逃逸、自首等情节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杨琰及其近亲属在二审期间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铜蛋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铜蛋明知杨琰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杨琰、李铜蛋在二审期间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原判的刑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三、上诉人李铜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已折抵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汉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