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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勇、代理检察员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郑州铁路局某某机务段(以下简称某某机务段)技术科技术员期间,负责与北京唐智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唐智公司)洽谈走行部车载检测装置的安装事宜。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唐智公司汇入的安装劳务费10.5万元中私自截留3.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和个人支出,已构成贪污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提出王某某系自首,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郑州铁路局物资处从唐智公司购买一批走行部车载检测装置,并将其中部分装置交付某某机务段使用,该批装置由唐智公司负责安装到位。唐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马某某找到时任某某机务段技术科技术员的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希望委托技术科配合安装该批装置,由唐智公司支付安装费用。

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机务段技术科科长晋某某进行了汇报,晋某某指派王某某具体负责办理此事,王某某遂与马某某就技术安装、安装单价、如何收取安装费用进行了协商并向晋某某进行了汇报。

2011年年底,全部装置安装完毕,被告人王某某应晋某某的要求向唐智公司催收安装费用。2012年7月,双方就安装数量及安装费用进行了核对,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王某某向马某某提供其本人工商银行卡卡号,供唐智公司支付安装费。同年7月18日,唐智公司向该卡汇入安装劳务费人民币10.5万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晋某某汇报时利用其只知道安装单价不了解安装总台数的疏漏,谎称仅收到唐智公司安装费人民币6.9万元,并按照晋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6.9万元转入该科负责保管公款的工程师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中。王某某将剩余的安装费人民币3.6万元侵吞,用于偿还借款和个人支出。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4月28日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营业执照、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证实郑州铁路局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某某机务段属于其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

2、某某机务段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任职通知、人事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技术科检修技术员工作标准、技术科科长工作标准,证实自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任该段技术科技术员,由技术科科长进行考核,完成相关工作及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3、唐智公司出具的与郑州铁路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人马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言,证实2010年郑州铁路局从唐智公司购买一批走行部车载检测装置,供某某机务段使用。由马某某与该段技术科王某某洽谈委托机务段安装事宜。某某机务段安装完毕后,根据实际安装数量,办理相关手续,唐智公司财务部支付某某机务段安装劳务费人民币10.5万元,汇入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中。

4、证人肖某某(唐智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唐智公司出具的明细分类帐、劳务费支付申请、故障诊断设备装车费支付申请表、肖某某的工商银行凭证、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目明细,证实唐智公司财务人员肖某某确已将安装费人民币10.5万元,汇入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中。以上相关书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不持异议。

5、证人晋某某、王某甲(某某机务段技术科工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账目明细、王某甲亲笔记录的流水账复印件、王某某的工商银行汇款填单,证实2010年年初,晋某某曾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与唐智公司协商走行部车载检测装置的技术安装、安装价格、安装费用收取等相关事宜。2012年,王某某汇报安装费到账,其让王某某把该款项交由技术科负责保管公款的王某甲保管。后王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汇款人民币将6.9万元转入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中。以上相关书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不持异议。

6、证人刘某某(某某机务段技术科工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亲笔记录的账目,证实2011年8月2日,其在负责技术科公款记账期间,按照技术科负责管钱的王某甲叮嘱,记录“收到20103B、SS6走行部改造加改费69000元”,月底,经与晋某某、王某甲核对无异议。

7、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某之妹)的证言,证实其兄王某某自2011年起陆续向其还过借款人民币5万元。

8、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投案自首笔录、交款财物票据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自首,供述了贪污公款人民币3.6万元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8日,王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3.6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6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兵

审 判 员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晁卫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