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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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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2015)灵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农机站三楼被害人宋某某的租住房内,与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宋某某舅舅挡开后,宋某某离开房间,阮某某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追出门口,持刀将宋某某的右胳膊处以及腰部、腿部砍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辩称自己只砍了被害人一刀,且作案刀具是自己主动交给民警。辩护人胡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被告人系偶犯、无前科,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农机站三楼被害人宋某某的租住房内,与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人挡开。宋某某离开房间后,被告人阮某某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追出房门,持刀将宋某某的右胳膊及腰部、腿部砍伤,经灵宝市金城医院诊断,宋某某伤情为右上臂外侧有一8cm长的斜型刀伤创面,有喷射状搏动性出血,右腰部有一长约6cm纵型创面,右小腿上段有一不规则的长约3cm的梭形创面。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30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阮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菜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了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某的事实及案发后赔偿谅解情况;

3、书证灵宝市金城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辩称其只砍了被害人一刀,且作案刀具是自己主动交给民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阮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无前科,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