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窦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

(2015)灵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车牌号豫M58238),行驶至灵宝市弘农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被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在协警李某等人对其检查时,窦某某不予配合,强行开车,导致李某挂在车门上被拖出50余米后摔倒在地,窦某某驾车逃离,致李某全身多处擦伤。2015年3月12日,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豫M58238号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弘农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遇到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对过往车辆开展酒驾专项检查,在民警对被告人窦某某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窦某某不予配合,强行开车,该中队协警李某被挂在车门上拖出50余米后摔倒在地,致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李某治疗费用3500元,另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1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窦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通知、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等,证实被告人窦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及案发后赔偿、谅解情况;

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