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2014年11月13日因私设电网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四次在灵宝市尹庄镇岳渡村选厂后田地里、灵宝市焦村镇史村田地里、灵宝市牛庄村其自家田地里,利用电瓶、捕兔机、线轴、竹签等工具架设电网,非法捕获野兔六只,其中三只出售后获利105元,两只自己食用,一只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瓶、捕兔机、线轴、竹签等作案工具,书证户籍证明、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瓶、捕兔机、线轴、竹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