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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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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灵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灵宝市人民政府采取堵大门、大声喊叫的方式反映其购买的家属区水电、绿化等问题。王某等人拒不听从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闯入办公楼。在市委办公楼内,灵宝市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常某某等人上前阻止时,王某将常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事情经过、证明、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许建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灵宝市人民政府大门前采取堵门、喊口号的方式反映其购买的灵宝市北区购丰广场家属区水电、绿化等问题。后被告人王某等人拒不听从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闯入市委办公楼内,在灵宝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常某某等人上前阻止时,被告人王某将常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常某某医疗费并赔偿损失,被害人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安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事情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妨害民警常某某等人执行公务的经过及案发后赔偿谅解情况;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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