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1992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4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脱逃于2015年1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后再次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以办事为由,从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灵宝分公司租赁一辆黑色“起亚”轿车(车牌号豫ME0060),随后将该车通过李某某抵押,借走现金3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 2、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经预谋后,以办事为由,从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灵宝分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牌号豫MW0049),随后将该车通过李宝才抵押,借走现金4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65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0000元,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以办事为由,与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灵宝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一辆黑色起亚轿车(车牌号豫ME0060)。随后将该车通过李某某抵押,借走现金3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2011年11月12日,该车被租赁公司追回。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 2、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经预谋后,以办事为由,与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灵宝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牌号豫MW0049)。随后将该车通过李某某抵押,借走现金4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6500元。案发后,已追还该租赁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灵宝分公司30000元,该租赁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其同案犯袁某某已被判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担保书及相关证件、借条、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与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灵宝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骗汽车已被追回;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郭世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安某、史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被骗汽车,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以承租为名,骗取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了被骗汽车的价值。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三门峡市平安福汽车租赁公司灵宝分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骗汽车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