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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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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90号、内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内乡县东湖宾馆三楼客房内住宿,尹某某与葛某电话取得联系,并让葛某到宾馆房间来。次日凌晨三时许,葛某到达宾馆房间,尹某某拿出自己的吸毒工具及毒品冰毒和葛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并在葛某离开房间时送葛某一小袋约1克的冰毒。

2、2015年3月22日下午,葛某到马山口镇办事,联系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把葛某带到马山街大桥东头自己家客厅中,拿出自己的吸毒工具和毒品冰毒,和葛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2013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家住内乡县马山口镇马山街的尹某某开车到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二楼麻将室,李某某拿出自己的吸食毒品工具及毒品冰毒,和尹某某一起吸食。

4、2013年腊月底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家住内乡县马山口镇马山街的尹某某给李某某联系到李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李某某同意后,尹某某开车到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二楼麻将室,李某某将毒品冰毒及自制的吸食毒品工具和尹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葛某、王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内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